首先,企业产出成果不应被纳入比较范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正)》中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其中涵盖了企业、高校、院所等各个方面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过,企业部门作为成果转化的受众和终点,企业技术开发的目的就是使用,企业不会投入资源开发不能用的技术,即便有暂时不投入实际应用的成果,也是出于开发策略、技术储备、专利战略等方面的考虑,因此这些成果实际是处于“使用”当中,并不需要“转化”。尽管在表述上有所区别,国内外学者基本认同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成果”范围并不包含企业成果,如贺德方认为科技成果转化特指“高校院所通过政府公共财政支持所获得的科技成果,经后续实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11]4 ;蔡跃洲将科技成果转化定义为,“高校院所受公共资助项目中,具有潜在市场应用价值的科研成果,通过各种形式实现市场价值和商业收益的相关活动和过程”[13]39;范诺曼(G. Van Norman)认为企业是技术转移的终端,企业对成果的开发和使用并不属于技术转移或者知识转移的研究范畴。[14]
其次,非政府资助成果不宜排除,只要是高校院所作为权利人的科技成果均应纳入比较范围。有相当国内研究将科技成果范围限定来源于“受政府资助”,该范围划分并不合理。从实践执行层面,高校院所实际用于转化的科研成果,有部分成果并不来源于政府资助,比如《专利法》规定,“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研究单位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默认是保留在研究任务承担单位。国外高校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也并不限于政府资助项目,德国、日本等国家则与中国类似,企业资助高校院所产生的成果权属关系并不清晰,主要依据“意思自治”和“约定优先”原则处理。美国大学除依据《拜杜法案》要求保留政府资助成果的所有权,还会要求保留由企业资助成果的全部所有权[15],并进一步索取教师参与衍生企业以及企业基于大学许可专利开发的成果所有权。
最后,从国际可比性角度,只对大学产出的成果进行比较。尽管我国有着数量可观的科研院所,但大学依然是成果产出的主力军,中国《2018年专利统计年报》显示,当年授权发明专利中,企业占63.9%,高校占23.2%,科研单位占6.4%,大学专利数量约为院所的4倍。与我国类似,科技成果转化处于领先位置的美国大学同样是承接政府科技投入的主要受众,同时也是技术转移的主体力量,美国企业发明专利占比则达85%,美国大学发明专利占整个国家的比例约为4%,科研院所的发明专利比例不到1%[15],大学专利数量明显占优。